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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视角下的遗嘱信托
2018年01月17日 字体:

公证视角下的遗嘱信托

张方方  徽元公证处

我国自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个人财富日益增多,以家庭和家族为基础的私人财富迅速增加,如何有效解决财产继承,实现财富传承,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如何在传承中保护财富、防止纷争乃至追求家业长青成了当下私人财富管理的迫切课题。在国外,遗嘱信托是一种被普遍采用的处理遗产的方式;在我国,笔者认为,面对外来可能会开征的遗产税与房产税,现实需求的增长必将使得我国信托业迎来新的春天,遗嘱信托必将走入百姓的生活。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恢复重建公证制度之后,遗嘱公证业务就一直是公证的基础业务种类。进一步优化公证遗嘱模式,提供更为符合现实需求的诸如遗嘱信托等公证服务,实现遗嘱公证服务多元化,是当前公证行业的题中之义。

一、遗嘱信托概述

遗嘱信托即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指的是立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以遗嘱形式的单独行为设立的信托。我国遗嘱信托产业尚在起步阶段,目前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研究较少。相对而言,英美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遗嘱信托发展的比较成熟。例如戴安娜王妃、迈克尔.杰克逊、比尔盖茨等都是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处理自己的遗产或实现财富传承的。现代遗嘱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并先后引入信托制度。我国于2001年出台《信托法》,确立了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但至今我国的遗嘱信托业务并未得到实质性的发展和重视。

实际上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遗嘱信托,为了回避法律对转移遗产的严格要求,罗马人发明了遗产信托这一巧妙的方式。大多数学者认为,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用益”开始是为逃避亨利三世颁布的《没收法》的规定将土地捐赠给教会,后来平民也利用它来避免被没收土地以及逃避继承税。自《1535年用益法》施行后,从“用益”转化成“信托”。到了19世纪,信托关系被认定为正式的法律关系。信托自其发展初期开始,就天然地与“继承”和“遗嘱”相联系。“信托”的早期发展史就是“遗产信托”及“遗嘱信托”的发展史。

信托作为一项财产制度,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其属于一项创新的财产转移与财富管理制度。遗嘱信托作为信托的下位概念,除了具有一般信托共有的法律特征如遗嘱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等内容外,还具备其独有的特征:体现遗嘱自由和财产处分自由、公开化的继承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遗嘱信托使继承公开化,将第三方即受托人引入继承法律关系,从而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遗产的整体效用,保证受益人的利益。因此,遗嘱信托可以很好地实现家族财产的传承。借助遗嘱信托,受托人可以按照遗嘱人的生前意愿分配遗产,并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财产规划或安排,预防或避免遗产纠纷的发生,还可以作为一种合理避税的重要手段避免巨额的遗产税,实现财产顺利地传承后代并且更加有保障。

作为一名公证人,笔者通过办理的一系列继承公证案件和日常接待的诸多当事人有关财产继承方面的咨询等,再结合工作之余关注的一些遗产纠纷案例,反映出遗嘱继承在财富传承中存在的局限性。

二、遗嘱继承在财富传承中的局限性

(一)遗嘱继承相关立法滞后引致效力风险。我国现行《继承法》很难满足从遗嘱设立、执行到遗产继承中发生的各类实际需求。对于公民个人在设立遗嘱时应遵循何种具体标准和程序,未作详细的规定。大量遗产纠纷案例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诸如对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或者对遗嘱设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争议等。一旦因遗嘱效力问题引发争议或诉讼,不但影响遗产分配的事项,还会造成继承人之间的矛盾,破坏家族和睦。

(二)遗嘱形式效力的优先性限制。遗嘱形式包括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和公证遗嘱五种。前四种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除非再次经过公证遗嘱变更,否则任何人包括立遗嘱人本人也不能变更其效力。如果遗嘱人来不及完成公证遗嘱变更程序,那么其真实意思就可能无法实现,这就限制了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

(三)遗嘱执行立法缺位。一份遗嘱合法有效设立后,遗嘱人无法监督落实遗嘱的执行,因此需要能够被遗嘱人认可的遗嘱执行人和具体的执行程序。而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四)无法隔离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遗产继承是对被继承人财产的限定继承,也就是说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在接受继承、遗赠的同时不能隔离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税负。

(五)不利于实现遗产信息保密性。一旦继承人产生争议而引发诉讼等,遗嘱内容难免进入公众视野,甚至造成家庭矛盾激化,违背遗嘱人的初衷。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下,公证服务遗嘱信托能够更加全方位的介入家事财产传承领域,公证介入到遗嘱信托将具有作为空间和现实意义。

三、公证介入遗嘱信托的作为空间和优势分析

鉴于遗嘱继承在财富传承中的局限性,那么能否进一步优化继承模式从而更好地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呢?在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一则案例[第(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和第(2016)赣民申392号裁判文书]加以阐释。基本案情如下:被继承人曾金生生前通过代书遗嘱方式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1、从我的财产中,每月支付护理人员费用;2、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3、……。”被继承人曾金生逝世后,原告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要求被告李某(被继承人妻子)履行遗嘱内容,因被告李某认为遗嘱应当无效而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一审确认遗嘱合法有效,支持原告诉请。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驳回曾某甲的诉讼请求。后经再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该份遗嘱文件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笔者从公证服务视角对此具有以下几点见解:

第一,公证机构开展遗嘱信托业务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民法通则》《继承法》《信托法》《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是公证介入遗嘱信托法律依据。公证制度和队伍建设可以有力地保障和维护公证公信力。公证机构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长期办理遗嘱、遗产继承积累的丰富实务经验,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职能优势,形成以“遗嘱+继承”为核心的高度专业化的财产业务模式,使得公证开展遗嘱信托业务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公证机构参与遗嘱信托订立和执行全过程也是再合适不过的。

第二,经过公证的遗嘱信托文件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层级。根据我国《继承法》《公证法》和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与公证遗嘱文件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形态均无法改变公证遗嘱,即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公证遗嘱文件的最高法律效力。就上述案例来说,如遗嘱人曾金生生前通过对遗嘱信托进行公证的方式呢?那么,在遵循遗嘱公证程序规则下,公证机构通过将其个性化的表达内容转化为高质量的遗嘱信托公证文件,并对整个办理过程采取实时录像方式,全方位模式保护其订立遗嘱意愿和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从而很容易解决一审法院争议焦点即被继承人所书写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被继承人曾金生的遗产范围和遗嘱内容不能明确的问题亦得以解决。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以及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如何管理使用等也能做出明确的要求。而不至于导致遗嘱无法执行的结果。

第三,公证员作为职业法律人,可以凭借专业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办证实务经验,专业指导和强化当事人真实、妥善的表达其订立遗嘱信托的意愿。公证员可以运用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为遗嘱人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从多层面、多角度去指导遗嘱人真实、妥当的表达遗嘱信托意愿的能力,秉承尊重和彰显遗嘱人意愿的原则,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以最为贴切的自然语言设计遗嘱信托条款,从而有效延伸和表达遗嘱人真实意志,实现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和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公证介入遗嘱信托,顺利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或避免遗产纠纷或家庭矛盾。针对上述案件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是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但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该遗嘱无法执行。遂驳回诉请。如果该被继承人通过遗嘱信托公证的话,那么曾今生生前的真实意愿以及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就会得到保护和明确,那么上述案例就未必有产生的可能,或者说未必会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这般周折了。

第四,完善的公证程序不仅使遗嘱信托隐私内容得到切实保护,而且更能保证遗嘱信托切实可履行,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一方面,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公证档案管理相关规定,遗嘱人和遗嘱信托的内容在遗嘱人健在时绝对保密,除遗嘱人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和获取,遗嘱卷宗作为国家档案按照密卷要求单列保管。只有当遗嘱人去世之后,利害关系人依申请才能依法查询,所以公证的遗嘱信托对个人隐私的保密级别和安全性是最高的。另一方面,在办理遗嘱信托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会重点审查以下事项:1、主体是否合格,包括委托人的资格、受托人的资格及其选任、受益人的资格等。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信托财产是否确定、合法。4、信托目的是否合法。5、信托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公证方式办理遗嘱信托后,不仅可以对遗嘱信托内容进行有效保密,更能提供遗嘱信托文件订立、保管、执行的全方位服务。公证机构利用法定的事实证明、程序监督及证据固定等手段和方式,可以有效监督,为遗嘱信托的执行和运作再加上一把公证“安全锁”。那么上述案例中的诸如遗嘱文件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以及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了。

结语

遗嘱公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人最为重要的职责之一,中国公证人在遗嘱公证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证机构应该与时俱进,更加全方位的介入家事财产传承的每个领域,顺应时代发展要求,搭建新的服务平台,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项目,使公证紧随时代的发展步伐。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居民财富的增长,以家庭和家族为基础的私人财富迅速增加,第一代创富人群多数也已退休或临近退休年龄,可以预见未来10年将是我国私人财富代际传承的关键窗口期。在服务百姓切实需求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公证的社会影响力、提升公证的社会形象、彰显公证的社会价值,是我们每个公证人应该思考和为之努力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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