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董某来到本处称:董某的母亲赵某和董某的继父马某去世了,俩人遗留有一套合肥的拆迁安置房,这套拆迁安置房系董某的母亲赵某以及董某的继父马某生前居住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根据相关政策,以及赵某和马某生前与某拆迁部门签订的《某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所得。赵某和马某生前已入住拆迁安置房,未进行不动产权申办登记。现董某要求继承上述拆迁安置房,并申请办理公证。
承办公证员经询问董某,审查董某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前往相关居委会等地进行核实、走访,确认了以下事实:1、马某于一九二六年出生,二〇一三年死亡;赵某于一九三〇年出生,二〇一七年死亡。赵某与马某于二〇〇八年登记结婚,俩人结婚时,董某四十六岁。老两口结婚后,共同生活,赵某照顾马某的日常起居。2、马某与赵某登记结婚前一直未婚,且无子女。马某的父母均已分别先于其死亡。3、赵某生前共有两段婚史,第一段婚史系与董某生父的,俩人育有一个子女,即董某,后董某生父去世;第二段婚史是与马某的,俩人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赵某与马某结婚时,董某早已成年。赵某自马某去世后一直未再婚。赵某的父母均已分别先于其死亡。4、赵某和关马某生前均无遗嘱,均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亦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5、赵某生前未就马某的遗产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这是一起看似再普通不过的继承案例,但其中又牵涉几个容易被忽视的关键点。承办公证员认为主要要弄清楚以下三点:
1、董某要求继承上述全部遗产,能否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有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赵某和马某结婚时,董某早已成年。且老两口结婚后,共同生活,赵某照顾马某的日常起居。马某与董某之间系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董某无权继承马某的遗产。如上述遗产认定为赵某和马某共同所有,董某仅能继承其母亲赵某所有部分,无法继承马某所有部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董某的要求无法实现呢?那么接下来我们就要理清楚,遗产究竟为何?系何人遗产?
2、遗产是什么?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上述拆迁安置房尚未进行不动产权申办登记,未取得权属证书。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制发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因马某和赵某均已死亡,无法申请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出具其他材料。
根据《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办理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占有使用但尚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产,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应是合同、协议项下的财产性权利”。马某和赵某通过《某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方式占有使用上述拆迁安置房,本案的遗产即为《某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性权利,而不能表述为董某口中的拆迁安置房。
3、遗产系何人的遗产?
本案中,《某新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性权利系马某与赵某的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归马某所有,另外一半归赵某所有。马某死亡时赵某健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马某的遗产(即《某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性权利的一半)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马某的父母均已分别先于马某死亡,马某生前无子女,马某的遗产由马某的妻子赵某一人继承。
赵某生前未就马某的遗产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赵某于马某之后死亡,那么赵某的遗产就包括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即《某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性权利的一半)以及其应继承的马某的上述财产(即《某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财产性权利的另一半)。
弄清楚以上问题,董某的要求能否实现即迎刃而解。
文字:汪云 李晓娟
编辑:王健翔
审核:胡荣举